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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秋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吕秋香。委托代理人:叶旭涛。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果。委托代理人:XX文。原告吕秋香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中行62×××93社保卡继承业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叶裕富生前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处开立了社保账户,卡号62×××93。2015年5月16日,被继承人叶裕富病逝,去世前立有书面遗嘱由原告吕秋香继承其全部财产。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叶裕富的社保卡及卡内余额享有继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卡号为62×××93的中国银行社保卡继承业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玲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