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普景龙诉凡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景龙,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仙兰,杨金荣,张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普景龙,云南省祥��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罗珍国,系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凡丽,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死者普赵红之妻。被告凡欣雨,云南省楚雄市人。系死者普赵红之女。法定代理人凡丽,身份同上。系凡欣雨之母。被告普德华,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死者普赵红之父。被告李仙兰,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死者普赵红之母。被告杨金荣,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福,住禄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园通街**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陆俊柏,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654XXXX。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普景龙诉被告普赵红、杨金荣、张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1日、22日,本院审理中发现普赵红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又于2013年11月19日在另一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并发现案外人张永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5月21书面追加张永福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2014年5月29日,原告普景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普赵红的起诉,本院未予准许。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金荣以被告普赵红已在另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追加普赵红的法定继承人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12日,本院以本案被告普赵红已死亡,需要等待普赵红的法定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为由,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8月6日,本院通过死者普赵红之妻凡丽的手机号码157XXXX****与凡丽联系后,向凡丽使用司法专递送达本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传唤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闵以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忠荣、人民陪审员游天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景龙的委托代理人罗珍国、被告杨金荣及其委托代理��刘碧波、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31分,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重型货车在杭瑞高速K2334+900M处与刘金喜驾驶的云LZF2**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普景龙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普照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普景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术后,轻度头颅闭合性损伤,双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费为1153.04元,原告入院时刘金喜预交了住院押金2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还开支了门诊费80.6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观察治疗30日,期间需亲属陪护。2013年8月29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祥云县和昆明市开支了交通费不低于800元。综上所述,普赵红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普景龙和其他伤者佟德成、朱守军、刘金喜、曹连富受伤,普赵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永福、杨金荣系系普赵红驾驶的云E237**号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且普赵红系张永福、杨金荣雇请的司机,应与普赵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云E237**号车辆在被告太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64元,误工费2672.60元,护理费26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眼镜损失费1692元,合计14870.84元,扣减刘金喜垫付的2200元,原告尚有12670.84元���得到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对于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没有必要追诉,原告不再追诉他们为本案被告。为减少诉累,原告愿意撤回对普赵红的起诉,因杨金荣系普赵红的雇主,应由杨金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荣辩称:杨金荣属于本案事故车辆云E237**号车辆的车主属实。杨金荣与张永福是朋友关系,杨金荣与张永福口头约定,将云E237**号车辆委托张永福管理,具体由张永福对云E237**号车辆的经营收入进行管理,拉什么货、找什么人驾驶云E237**号车由张永福负责,杨金荣收取经营利润,找普赵红来驾驶云E237**号车是杨金荣同意的,事故发生时是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车辆杨金荣是知情的,普赵红在另一交通事故中死亡是杨金荣通过他人得知的。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当��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以禄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当事人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已死亡,原告将普赵红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当将普赵红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对于无责任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应当进行追诉。因云E237**号车辆在太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普赵红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福辩称:法院将我追加参加本案诉讼我没有意见。我与杨金荣是朋友关系,云E237**号车辆的车主是杨金荣,普赵红经人介绍来驾驶云E237**号车辆是杨金荣同意过的,经杨金荣同意,我也同意普赵红来驾驶云E237**号车辆,普赵红的工资实际是由杨金荣支付,云E237**号车拉什么货由我承包,我和普赵红实际都是为杨金荣服务,都是受雇于杨金荣,杨金荣通过提取云E237**号车辆的经营利润作为收入。本次事故发生时是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车辆,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家属来问过我和杨金荣处理意见,杨金荣意见是等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他赔偿。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也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了。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无异议。本案云E23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7665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200元,合计赔偿了78853元,我公司是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杨金荣,请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时给予扣减。另外,对于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我公司的保险金额请法庭酌情分配。被告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普景龙无事故责任。3、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费用收据(金额1153.04元)费用清单(金额1153.04元)、门诊费收据(金额80.60元),证明普景龙于事故当日即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该医院留院观察治疗5天,其伤情为头皮裂伤术后,轻度头颅闭合性损伤,双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普景龙治疗期间需1��陪护,普景龙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233.64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4、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第1051180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金额600元),证明普景龙经该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普景龙支付该中心鉴定费600元。5、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便民大药房配镜部配镜单(金额1692元),证明普景龙支付该店配镜费1692元。经质证,被告杨金荣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表示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杨金荣一致;被告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成、李兰仙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明材料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材料5,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眼镜受损时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杨金荣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杨金荣的基本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云E237**号车辆投保于太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均杨金荣,保险有效期均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0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均对被告杨金荣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荣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云E237**号车辆投保于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杨金荣,保险有效期均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0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针对云LZF2**号(云LZF2**号车辆系刘金喜驾驶)车辆的损失支付给被保险人杨金荣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无责任代赔保险金200元,合计2200元。3、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该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杨金荣财产损失保险金76653元。经质证,原告、被告杨金荣均对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均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庭审中,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以下依职权取得的证明材料:1、本院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张永福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张永福与杨金荣是朋友关系,云E237**号车辆的车主是杨金荣,普赵红经人介绍来驾驶云E237**号车辆是杨金荣同意过的,张永福也同意普赵红来驾驶云E237**号车辆,普赵红的工资实际是由杨金荣支付,云E237**号车拉什么货由张永福承包,张永福和普赵红实际都是为杨金荣服务,杨金荣通过提取云E237**号车辆的经营利润作为收入。2、本院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杨金荣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杨金荣属于本案事故车辆云E237**号车辆的车主。杨金荣与张永福是朋友关系,杨金荣与张永福口头约定,将云E237**号车辆委托张永福管理,具体由张永福对云E237**号车辆的经营收入进行管理,拉什么货、找什么人驾驶云E237**号车由张永福负责,杨金荣收取经营利润,找普赵红来驾驶云E237**号车是杨金荣同意的,事���发生时是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车辆,普赵红在另一交通事故中死亡是杨金荣通过他人得知的。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本案事故当事人普赵红在2013年11月19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普赵红之妻凡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赵红之女凡欣雨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赵红之父普德华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赵红之母李兰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中确认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作为死者普赵红的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获得赔偿款515259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421500元,其他赔偿款属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款,该判决系生效判决。经质证,原告、被告杨金荣、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均对本院所取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所取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金荣系本案事故车辆云E237**号货车的所有人,杨金荣与被告张永福系朋友关系,杨金荣与张永福口头约定,由杨金荣将云E237**号车辆交由张永福管理经营,由张永福负责联系货源从事货运,杨金荣收取云E237**号车辆的经营利润。本案事故发生前,普赵红经人介绍为杨金荣驾驶云E237**号车辆,并经杨金荣和张永福同��,由杨金荣付给普赵红工资。普赵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013年8月11日11时31分,普赵红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杨金荣的云E237**号重型货车在杭瑞高速公路K2334+900M处,所驾车与道路隔离墩相撞后,与挪贵江驾驶的云AK98**号小客车及刘金喜驾驶的云LZF2**号小客车碰撞,致云LZF2**号车辆与马平生驾驶的云S066**号货车相撞,云S066**号车辆又与阿尹飞的驾驶的云L327**号车辆相撞,造成挪贵江、刘金喜、及刘金喜驾驶的云LZF2**号小客车的乘车人佟德成、朱守军、曹连富、普景龙(即原告普景龙)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普赵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景龙无事故责任。之后,普赵红在2013年11月19日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普赵红之妻凡丽作为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普赵红之女凡欣雨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赵红之父普德华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赵红之母李兰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楚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作为死者普赵红的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杨金荣所有的云E237**号车辆投保于太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杨金荣,保险有效期均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0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针对云LZF2**号(云LZF2**号车辆系刘金喜驾驶)车辆的损失支付给杨金荣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无责任代赔保险金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杨金荣财产损失保险金76653元,合计支付给杨金荣78853元,杨金荣已转付给另一伤者佟德成及其亲属共计53000元、转付给另一伤者曹连富1万元、转付给另一伤者朱守军1万元,杨金荣合计转付73000元。普景龙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即2013年8月11日至8月16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5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术后,轻度头颅闭合性损伤,双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普景龙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普景龙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233.64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普景龙个人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第1051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普景龙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普景龙支付该中心鉴定费600元。本��认为,普赵红驾驶云E237**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行驶,与刘金喜驾驶的云LZF2**号小客车(载本案原告普景龙、其他伤者佟德成、朱守军、曹连富)碰撞,造成普景龙、和佟德成、朱守军、曹连富、刘金喜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普赵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普景龙无事故责任。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作为云E237**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太保云南分公司在云E23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普景龙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由该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普景龙。仍有不足的,因普赵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普赵红赔偿普景龙。因普赵红已死亡,普赵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被告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经楚雄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作为普赵红的法定继承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加案件审理,普赵红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因本案被告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应当将被告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由被告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在继承普赵红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杨金荣与张永福和普赵红之间系雇佣关系,杨金荣系雇主,张永福和普赵红系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杨金荣应当对普景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普赵红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普赵红有重大过失,根据前述评判理由,由被告被告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对杨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永福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故张永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金荣以原告普景龙漏列诉讼当事人即无责任保险公司为由,认为本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认为普景龙应当追诉,普景龙认为没有追诉的必要,表示不再追诉无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涉及五辆��故车辆,即:普赵红驾驶的云E237**号、挪贵江驾驶的云AK98**号、刘金喜驾驶的云LZF2**号、马平生驾驶的云S066**号、阿尹飞驾驶的云L327**号,其中后四车无事故责任(但本次事故受伤的五人佟德成、刘金喜、朱守军、曹连富、普景龙均属于云LZF2**号车辆的本车人员),故云AK98**号、云S066**号、云L327**号三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三车的无责任保险限额(人损部分)合计360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合计3000元,无责任伤残费用限额合计33000元。因原告普景龙等五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无责任保险公司,本院应当在五人的损失金额中扣除,即人均扣除72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人均扣除600元,无责任伤残费用限额内人均扣除6600元。关于太保云南分公司针对本案事故已支付给被保险人杨金荣的保险金78853元,本院已在(2014)禄民初字第596号、(2014)禄民初字第597号、(2014)第68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该公司与普景龙并未产生支付关系,故该保险金在本案中不再评判。本系列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普景龙、佟德成、朱守军、曹连富、刘金喜等人受伤,现普景龙、佟德成、朱守军、曹连富、刘金喜五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该五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参照本条规定,本院应当按照该五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律后果由张永福、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承担。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公交2014第90号文件)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普景龙主张的医疗费1233.64元,本院以其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233.64元为据,予以支持1233.64元。2、关于普景龙主张的误工费2672.60元,其主张以每天76.36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计算35天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以其留院观察治疗5天为据,计算为381.80元,予以支持381.80元。3、关于普景龙主张的��理费2672.60元,其主张以每天76.36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计算35天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以其留院观察治疗5天为据,计算为381.80元,予以支持381.80元。4、关于普景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计算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0元。5、关于普景龙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其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计算35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以其留院观察治疗5天、每天5元计算为25元,予以支持25元。6、关于普景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4000元为据,予以支持4000元。7、关于普景龙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600元为据,予以支持600元。8、关于普景龙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的事实和伤情程度,酌情支持200元。9、关于普景龙主张的眼镜损失1692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明材料的评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普景龙的经济损失为7322.24元,其中医疗费用5758.64元(即医疗费12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费用963.60元(即护理费38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1.80元),鉴定费600元。扣除原告放弃起诉无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600元、伤残费用限额6600元,原告的损失剩余5158.64元,即医疗费用5158.6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758.64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实际已不足以冲抵无责任伤残费用限额。根据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596号一案确认的佟德成的经济损失、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597号一案确认的朱守军经济损失、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687号一案确认的曹连富的经济损失、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689号一案确认的刘金喜的经济损失,普景龙、佟德成、朱守军、曹连富、刘金喜五人总的医疗费用合计415567.19元,佟德成、朱守军、曹连富三人总的伤残费用合计1800977.61元(刘金喜无伤残费用)。普景龙的医疗费用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012413;佟德成的医疗费用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743060,佟德成的伤残费用占总的伤残费用的比例为0.9506;朱守军的医疗费用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136452,朱守军的伤残费用占总的伤残费用的比例为0.0396;曹连富的医疗费用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107978,曹连富的伤残费用占总的伤残费用的比例为0.0098;刘金喜的医疗费用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00009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E23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景龙医疗费用124元。二、超出原告普景龙的经济损失的部分为5034.64元,该部分损失占佟德成、���守军、曹连富、普景龙、刘金喜五人各自超出交强险后总损失2096542.80元的比例为0.002401,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E23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景龙1200.50元。三、原告普景龙剩余的经济损失为3834.14元,由被告杨金荣赔偿普景龙3834.14元。四、由被告杨金荣赔偿原告普景龙鉴定费600元。五、由被告凡丽、凡欣雨、普德华、李兰仙在继承普赵红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杨金荣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普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为1324.50元。以上被告杨金荣应当赔偿的总额为4434.1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金荣承担。(因普景龙已交纳100元,现由杨金荣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普景龙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闵以兴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