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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丰县梁寨镇梁寨街,通过悬挂投资理财广告牌、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丰县梁寨镇、范楼镇等不特定群众1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借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认为其不知道犯罪,其没有犯罪。辩护人张成军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是天虹公司的业务员,借钱是闫某的职责,其从事的是本职工作,是为天虹公司服务的,闫某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情形,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被告人闫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闫某在丰县梁寨镇梁寨街,通过悬挂“徐州天虹投资理财公司”广告牌和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丰县梁寨镇、范楼镇等不特定人群10余人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是其和闫某说可以把钱存在天虹公司领高息,她才把钱存到天虹公司的。其后来遇到天虹公司的经理王某,王某和其说天虹公司在闫某那里设了一个天虹投资理财的分公司,具体怎么设立分公司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到过天虹公司,公司墙上挂了很多证,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不知道。(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庄培培、王洪还有几个人一起和闫某去梁寨考察,闫某是否在梁寨开了分公司其不知道,闫某应该在天虹公司存过钱,每次来都是找老总刘万玉,公司给过她聘书,其知道只有闫某自己有聘书,其他人都没有,具体什么聘书其也不知道。闫某开分部肯定是想在下面吸收别人的钱,她设立分部就是做业务拉存款,她开的分部没有在工商局注册过。为什么给闫某聘书其不知道,只是让其转交给闫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天虹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知道闫某,其一直没有见过这个人,也没有和其直接接触,其证实王某负责对外联系客户、发展客户,其听王某等人说过闫某是个大客户,具体存了多少钱不清楚。天虹公司具体办事人员七八个人,业务员没有任何合同,只是有一个聘书,聘书只是个形式,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业务员没有工资,是按照其吸收的存款数进行提成,吸收10万存款每月能拿到500-800元。提成少的话用现金支付,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闫某给集资参与人出具的定期定额存单不是天虹公司的存单,天虹公司出具的存单有公司的公章和其个人私章。(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闫某在丰县梁寨镇梁寨街悬挂“徐州天虹投资理财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承认袁银龙的四张定期定额存款凭证,上面盖有“闫某财物专用章天虹集团151××××2868”印章和“梁某印”章为闫某自身所为。2.袁银龙、黄侠、李淑侠、李静、李素贞等1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参与集资的时间、本金、返还的利息等情况。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明其2011年2月初至2012年5月份在梁寨开设天虹投资理财分公司,负责把丰县梁寨镇附近周边的人存的钱再转给天虹公司,是张某介绍其为业务员,天虹总公司付给其月息2分,其能从中得到月息5厘的好处,还许诺给其按照存款数的2%提成,但是没有兑现,公司就垮台了。其开分公司的时候,总公司的副总王某、经理王洪、会计庄培培和另一个人到范楼镇分公司说,总公司帮下面的分公司在徐州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过了,还出具了资料。但是在工商部门查询却没有。如果有人上门咨询,其就说钱是存徐州天虹公司的,有存一年的,也有存半年的,有存满一年结息的,也有按月结息的,都是按照月息1分5厘来算,对方要是愿意,就把钱交给其,其给对方出具一张存款凭证,凭证上面写明存款人、存款期限、月息等内容,然后再盖上刻有其名字的天虹集团财务专用章,有的不盖章直接由其签字按指纹再交给存款人,还有的存款凭条加盖了其对象梁某的私章。其把收到的钱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再存到徐州天虹集团一个叫刘万昱的账户上,有时也直接把现金送到徐州天虹集团去。天虹集团给其打了抬头为“徐州广为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徐州天虹集团”的条子,其家里还有这些条子的复印件。有人来的咨询的话,其就给他们介绍,到其那里存钱没有什么条件,任何人都可以存。其记得袁龙银在其那里存了18万,利息2分,结算到2012年,黄侠存了有3万多块钱,利息是1分,利息结算到2012年4月,李淑侠和李静存了36万,利息是1分5厘,利息结算到2012年4月,郭勤英本金加三个月的利息存了10.2万块钱,利息是2分,结算到2012年7月,高学俭存了8万,利息1分5厘,利息结算到2012年4月份,梁公玉存了15万,利息也是结算到2012年4月份,已经过世了,梁公玉的家人也没有来问其要钱,其嫂子刘桂兰存了20多万,也是结算到2012年4月份,其嫂子也没有问其要过钱。其不认识林井井,其听说林井井的钱也有一部分交给李静,也都存其那了。他们加起来存在其这儿的一共有110多万,天虹集团实际给其打的条子是172万,其中有其自己的钱,高学俭的15万元、李明振的10万元是其介绍存到天虹集团的,存款单是徐州天虹集团直接给高学俭、李明振出具的,利息是按照每月2分由公司直接打给其,其再转交给高学俭、李明振,利息都是一个月结算一次,具体金额以存款单为准。在其存款达到132万时,其怕风险大,就去天虹公司取款,天虹集团就把他们正在开发的8套房子抵押给其,并签订合同,并约定如果不按时支付利息,这8套房子就归其所有。但是天虹集团出事后,其就找不到天虹集团的李某了。4.书证及其他证据(1)定期定额存款凭证、借款借据,证实各集资参与人与闫某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梁某与李某设立的公司资金往来情况。(2)企业注册查询表,证明闫某所开梁寨天虹集团分公司没有注册过的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4)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闫某系刑事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闫某身份、年龄及有前科劣迹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请闫某为业务员的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闫某借款行为是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闫某个人行为。经查认为,被告人闫某虽然对外称其在梁寨设立了天虹公司分公司,拥有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给其的业务员聘书,但是该分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且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身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作为业务员更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其对集资参与人出具的定期定额存款凭条上也是盖有其名字的印章,后将其吸收来的存款投入到李某设立的公司,并从中获取利息差。综上所述,其行为是为李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经查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在丰县梁寨镇梁寨街上公开悬挂徐州天虹投资理财公司,此行为就已经表明了其向公众宣传的意向,且其供述集资参与人看到其悬挂的牌子就向其咨询,其就向集资参与人宣传,集资参与人进行存款,此供述更能印证被告人闫某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就本案的集资参与人袁银龙、黄侠、高学俭、李素贞、李静、李淑侠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将钱放闫某处是通过闫某的宣传和介绍以及他人介绍等方式,并且承诺其存款利息高等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闫某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达100余万元。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闫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