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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辽B2U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旅顺开发区顺达路与兴发路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9.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