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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经纬科技有限公司,王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经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凤,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加攀,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委托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经纬公司辞退王灿是否合法;二、经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灿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王灿是否应当赔偿经纬公司损失。关于经纬公司辞退王灿是否合法的问题。2014年12月4日,经纬公司向王灿发出《关于王灿同志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予以劝退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王灿存在消极怠工造成项目的实际延迟、多次上班时间上网购物、利用公司网络下载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私改劳动合同等行为,经纬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经纬公司举证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经纬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以其提交的上网记录汇总、日上网数据统计、电脑中与工作无关的物件截图等电子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从而判决王灿在工作期间不存在消极怠工、长期上网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经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皆为客观真实,绝无修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经纬公司提交的上网记录显示,王灿2014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30日的上网记录是自凌晨起不间断直至当日下午,即整夜都有上网的记录,而根据经纬公司提交的上述日期的考勤记录,王灿在上述时间均为正常考勤,故经纬公司提交上网记录与考勤记录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其午夜至当日下午电脑记录均在上网,明显不符合常理。而经纬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工作电脑除了王灿之外,其他人无法使用。故经纬公司以王灿工作电脑存在上网记录以及存放与工作无关的文件为由,主张王灿长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本院不予采信。经纬公司现要求对服务器以及王灿使用的电脑的上网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经纬公司提出申请系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之后,且经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工作电脑除了王灿之外,其他人无法使用。在该电脑存放于经纬公司,由经纬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经纬公司亦无法证明该电脑24小时之内均由王灿控制和使用,且电脑部分时间显示整夜均有上网记录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即使服务器以及王灿使用的电脑的上网记录属实,亦不能证明均为王灿所为。故本院对其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对于经纬公司关于王灿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理由原审已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单方解除与王灿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于不予支付王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灿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2014年假期申请记录》显示,王灿2013年休年休假3天,2014年休年休假4天。经纬公司补发王灿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王灿确认收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王灿2013年度应享有年休假10天,已休3天,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2014年度经折算应享有年休假9天,已休年休假4天,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以上合计12天。原审认定王灿应休年休假以及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核算王灿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8322.2元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纬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王灿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322.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灿是否应当赔偿经纬公司损失的问题。经纬公司主张王灿消极怠工造成公司损失,经纬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光盘和电子邮件不能证实王灿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其另外提交的PCB交期延迟造成公司损失的说明、订单、供应商扣款通知单、转嫁单等证据或为其单方制作,或不能直接证实系因怠工行为造成损失,且王灿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王灿的行为属于怠工,且该怠工行为给经纬公司造成损失,怠工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纬公司因举证不能导致其无法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审对经纬公司要求王灿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经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经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