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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蠡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组合两套、大衣橱6个门(白色和棕色)、木餐桌一个、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春秋椅两套、DVD一台。上述事实,有(2014)蠡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乙的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蠡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各自不能履行在家庭生活中的应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原则,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25%承担抚养费至张某乙18周岁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2月22日之前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546.5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由其取走。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林飞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