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艳与圣戈班精细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467号原告韩艳,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戈班精细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艳与被告圣戈班精细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万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的委托代理人洪桂彬,被告圣戈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6日通过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派遣至圣戈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继续由上海外服缴纳。2005年1月1日起,原告的社会保险转为由被告缴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担任总经理助理与商务运作经理职务。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笼统的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表现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两个方面。从程序上,首先,被告单方��除合同未告知原告具体的违纪事实,也未提交《解除通知》所称的审计报告,剥夺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其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未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剥夺了劳动者的申辩权,更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劳动争议申诉程序”的相关规定;第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与原告开展任何面谈,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前置性程序规定。从实体上,原告不存在被告所提出的违纪行为,首先,原告并未从公司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其次,被告将车辆过户给总经理,原告参与方案的讨论并未违反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也从未禁止原告就资产处置进行讨论与表决;第三,参与讨论前原告被告知车辆已经评估,在评估价格基础上参与表决亦未存在任何“协助他人获利”的动机;第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已经获利,更不能证明原告协助他人获利的行为。此外,车辆处置方案中有四人参与表决,但被告仅解雇了其中三人,对另一人赵静并未解雇,足以说明参与表决的行为不足以导致解雇,被告存在选择性解雇的行为,有违诚信和公平。后原告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92,808元;2、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51,600元。被告圣戈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第一项诉请,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2.3.2条,即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和工作资源牟利或者帮助他人牟利”,而且违反了劳动合同第14.2条,即“向公司提供虚假的人事信息”。因为原告违反了上述三项规定,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年终奖,但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原告所述没有收到任何禁止转让公司车辆给员工的相关规定不属实,公司是以电子邮件通知过相关规定的,被告统计公司车辆的时候,原告隐瞒了该车辆的情况,并且原告是在接到通知之后才私自转让该车辆的。原告韩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约定了年终奖,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2、组织架构公告以及对应的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进入圣戈班公司工作;3、解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合同,但并未经过面谈,亦未向原告提供审计报告;4、其他员工的工资调整单一份,证明其他员工的年终奖是按照年薪的21.3%计算的;5、银行对账单、2014年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终奖为3.8万元;6、原告从案外人楼某处获得的二手车评估表一份,证明开会处置车辆的时候,公司财务总监对原告说车辆已经经过评估,但原告并未看过这份报告,原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7、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一组,证明被告在2010年将自有车辆出售给了员工杨明华,原告不知道被告有不能出售公司车辆的政策,反而知道被告公司之前有过出售公司车辆给个人的先例,因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圣戈班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职位说明书、员工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权限,不包括处置公司财产,员工信息表没有原告的学历证明;2、员工手册、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并已经收到;3、记账凭证、相应报销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在答辩的时候提到的购买的运动服装是一批运动服��,原告是作为申请人签字的,并非是复核人;4、出差招待礼品和其他费用程序及审批权限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有一个报销流程,原告报销不规范,被告认为原告报销的这些服装是自己拿回去了,违反了公司的规定;5、电子邮件一组,证明集团公司启动了车辆改革的程序,集团公司发送给每个子公司采购人员的邮件,原告并非是收件人;集团公司重申了车辆处置的方案,其中申明了关于上海牌照的处理政策;6、车辆购买凭证、维修保养凭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裸车价格为22万元,购买总价为29.74万余元,车辆转让之前行驶公里数为79,500公里;7、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该邮件是被告采购经理沈宏明2014年2月发送给集团公司的,有四辆车,但在3月份发送的邮件里面就没有这辆车了,只有三辆车;8、2014年8月14日形成的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处置了该辆凯��瑞车辆,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以极低的价格私自处置公司车辆,没有上报给被告公司,违反了公司的规定;9、车辆转让款支付凭证、发票、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记账凭证、车辆信息查询一组,证明楼某在2014年10月份将车辆款2.7万元支付给公司,并记账。原告作为申请人、楼某作为批准人签字。集团公司在内审的时候发现车辆已经在2014年8月份直接过户到楼某名下;10、面谈记录、工会沟通函复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公司找原告面谈,对原告交代了涉及原告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做出辩解。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是被告员工,原告2003年4月1日转入被告公司处工作;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获得环境工程学士学位,但是在原告自己填写的材料中其称获得是给排水工程学士学位,而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学士学位证明;公告上面记载的领导就是案外人楼某,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关联不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与原告进行过面谈的,被告公司的管理层是被公司员工举报了,集团公司进行了内部审计,集团公司解除了总经理楼某的职务,是新任的总经理童小平跟原告进行谈话的。关于内部审计报告,涉及公司内部情况,而且审计对象不只是原告一人。当时审计报告肯定是跟原告谈过的,原告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辩解,被告并没有违法员工手册的程序;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公司是根据每个员工的绩效来确定年终奖的,原告之前的年终奖是由楼某来确定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比例,这个比例不能套用到原告身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账户是谁的,但是对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2013年终奖3.8万元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014年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截屏;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来源不明,如果其是真实,这份评估表应该是在被告公司处,但是公司处没有这份表。而且这份评估表是楼某提供的,其是整个车辆转让的受益方。原告称开会的时候是财务总监对原告说有这么一份评估,但是为何会在原告处。对于评估表的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质和评估是否合理,都存在疑问。评估表是手写的,加盖的公章是一个业务章,这些都存在问题。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没有提交这份评估表,也没有提到有这么一份评估表的存在。如果其是真实的,原告方应该是在仲裁的时候就提出的;证据7,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被告没有看到过,对公章予以确认;日期为2010年2月1日,该车辆是二手车,原来是另外一个公司过来的车辆,并非是新车,价值与本案车辆不一样。二手车发票是12月15日的,发票车价为4万元,协议价格为2万元,时间和金额都不能对应,应该是先过户,再签订协议的,而且该车辆是过户到无锡的,应该不包括车牌照的费用,而且该车辆的处置时间与本案车辆时间差距较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载明原告有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签收单确实收到过,但是没有经过相关程序;证据3,记账凭证已经可以看出是沈宏明申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2014年3月11日三份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发送给原告本人,而且是英文内容是被告自己翻译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处置方案已经清楚记载来自于财务总监,而不是原��,并清楚记载了评估价格和车辆牌照的情况,第二种处置方案参考了第一种处置方案的情况,是在参考了租车价格的因素下,才得出的车辆折价2.7万元。当时是全体的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参与的会议做出了决议,其中有一人并没有被解除合同;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是公司员工曹路英申请的,原告仅仅是作为管理人员完成审批流程,并非是原告申请的,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曾经也把其他车辆出售给其他人员的;证据10,面谈记录形成时间是在11月26日,不是11月21日,是事后伪造的,从内容来看,仅仅是照抄了通知书,没有提到违规的情况。审理中,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英文的内部审计报告以及对应的翻译件,本院予以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面载明被告与原告经过面谈,这一情况不属实,在解除合同之前,没有面���过。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审计,也没有认定原告为违规,这与审计报告上面写明被告根据对原告的审计报告而解除的情况不一致,这可以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2年5月6日上海外服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2004年12月31日为其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2005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职总经理助理兼商务运作经理一职,合同另约定“年度奖金及加薪将由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指标及公司的经济状况加以决定。如果员工向公司提供虚假的人事信息或员工未能及时提供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手续所需的所有必要信息和文件,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2.3.2条规定“下列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立即终止劳动合同,且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移送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利用工作之便或公司的各位(种)资源牟取利益或帮助他人获利的”。2014年8月14日,原告、时任被告财务总监、生产经理及采购经理签字的公司车辆处理方案的比较书面材料记载“按照中国代表处的要求,所有中国公司的车辆,必须由保有改为租赁。对于公司的CAMARY(J75258)的处置,有两种方案:1、售给第三方车商,然后立即租用一辆相同的CAMARY车辆。车辆评估价格为5.1万元,车牌价格5万元(附注如下),公司售车后1年内租车的费用为7.4万元,以上收支相抵净额为2.7万元;2、售给David(楼某),公司车辆的租用推迟1年左右的时间,公司获得转让车款,公司售车后1年内,不租车,租车费用为0。参照第一种方��的净额,第二种方案的车款转让金额应该相当于2.7万元。所有参与会议的人员,同意以上的比价方案。确定转让价格2.7万元。转让后,满1年,安排租车。注:牌照价格参考/(1)2014年4、5、6三月上海拍牌平均价7.4万元;(2)圣戈班高功能塑料转让给我公司的牌照价格52,682(元);(3)本公司J75258当时是免费获得牌照。根据以上三点,确定牌照价格5.3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韩艳女士:根据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对你以及你所在的部门、成员进行内部审计的报告结果显示,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及公司《员工手册》员工雇佣与职责一章中的第2.3.2条的相关规定。现经公司管理层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会于同年5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年终奖30,712.33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购买凯美瑞汽车一辆(沪J7XX**),该车辆各项费用及牌照服务费等共计29.74万元。2014年10月13日,时任被告总经理楼某向被告支付车款2.7万元。同月16日,被告向楼某开具凯美瑞车辆及车牌的转让发票。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所有的车牌照为沪J7XX**凯美瑞轿车所有人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楼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任职期间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而评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就本案原告韩艳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的争议,本院认为应主要围绕系争车牌号为沪J7XX**凯美瑞轿车(以下简称凯美瑞轿车)处置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而言,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系争凯美瑞车辆处置时曾比较了两种方案,但其中的方案之一(亦为最终选择的方案)系将车辆直接出售给时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楼某,该交易方式存在较为明显的特殊性,极有可能存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故在进行此类处置方案比较时,作为公司管理层的全体人员,均应较为谨慎与规范,从而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当利益损害;其次,时任被告公司的管理层在对两种处置方案比较价格的过程中,并未对系争车辆价值委托专业机构依照规范程序进行评估,亦未就车辆价值评估形成较为规范的评估意见;��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二手车评估表一份,但该评估表既未附有评估机构及人员的专业资质证明,形式上亦明显有欠规范;再次,关于系争凯美瑞轿车车牌价值的确认,处置方案比较时虽备注已参考“2014年4、5、6三月上海拍牌平均价7.4万元”,但最终确定牌照价格为5.3万元,亦明显低于上述市场价格;最后,原告称其“并没有参与出售该车辆方案的制定,是被告的财务总监陆政一拟定了一个公司车辆出售方案,陆政一告知原告该车辆已经经过了评估,原告认为车辆已经经过评估了,应该没有问题,原告就在上面签字了,关于具体的评估处置方案,原告并没有仔细一一核对和权衡”,但在公司车辆处理方案的比较中明确记载“所有参与会议的人员,同意以上的比价方案”,该记载方式足以表明原告签字时存在是否同意的权利,故原告作为一名需签字确认是否��意的管理层人员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度的年终奖,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度奖金及加薪将由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指标及公司的经济状况加以决定”之事实,结合上述论证,原告在相应年度的履职情况确存在不当,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在2014年度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相应年终奖金额,现被告对仲裁程序中确认的年终奖金额30,712.33元并未提起诉讼,故可表明被告以实际行为确认了上述金额,原告提起的相关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戈班精细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艳2014年度的年终奖30,712.33元;二、驳回原告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