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原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南京市六合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某作为南京市浦口区龙山乡广龙黄砂矿负责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大黄村与当地村民签订协议,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采砂石。2012年3月31日,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非法开采行为。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调查,截止2013年6月15日,广龙黄砂矿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量52459.49吨,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907427.42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禹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非法采矿含沙率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收条、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非法采矿报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规定;2、被告人马某符合缓刑规定;3、被告人马某不是累犯,且身患××,建议法庭对马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是广龙黄砂矿负责人,大量的垫资都是其借来的,家庭困难;5、鉴定意见采矿量是52459.49吨,因为含砂量是50.5%,价值可能不是1907427.42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具备缓刑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某作为南京市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负责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大黄村与当地村民签订协议,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采沙石。2012年3月31日,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非法开采行为。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调查,截止2013年6月15日,广龙黄砂矿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量52459.49吨。2013年6月28日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的价值为1907427.42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其退赔7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禹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工商登记资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南京市浦口区广龙黄砂矿非法采矿的情况说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非法采矿含沙率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另有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非法采矿报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江浦县龙山乡广龙黄砂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马某经营的广龙黄砂矿截止2013年6月15日,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量以及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的归案及供述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其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采矿量是52459.49吨,因为含砂量是50.5%,价值可能不是1907427.4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已就广龙黄砂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作出了鉴定意见,其辩护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亦代其退赔了部分矿产资源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万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马某退赔的矿产资源损失7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沙文忠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