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与黄长彬、廖彦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黄长彬,廖彦葵,黄家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锡惠。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彬。被告廖彦葵。被告黄家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诉被告黄长彬、廖彦葵、黄家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彬、廖彦葵、黄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长彬、廖彦葵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长彬、廖彦葵提供贷款48万元,期限240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29年12月15日止,执行利率为4.1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150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该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黄长彬、廖彦葵,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期,并且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1501的房产已于2015年7月14日被查封。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长彬、廖彦葵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长彬、廖彦葵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另被告黄家标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家标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长彬、廖彦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长彬、廖彦葵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89183.95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86183.88元,逾期本金1608.86元,逾期利息1391.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长彬、廖彦葵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1501的房产,在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家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债权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长彬、廖彦葵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家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黄长彬、廖彦葵所购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发放贷款,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89183.95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86183.88元,逾期本金1608.86元,逾期利息1391.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黄长彬、廖彦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条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且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有关保证担保的声明,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此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黄家标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黄家标依法应对被告黄长彬、廖彦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在贷款的同时以被告黄长彬所有的房地产予以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黄长彬、廖彦葵不能清偿涉案欠款时,对该抵押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与被告黄长彬、廖彦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87792.74元,逾期利息1391.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若被告黄长彬、廖彦葵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黄长彬、廖彦葵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1501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家标对上述被告黄长彬、廖彦葵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为7137.76元,财产保全费2465.91元,合计960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长彬、廖彦葵、黄家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