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孟吉林、行彩霞与梁康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吉林,行彩霞,梁康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吉林,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行彩霞,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康学,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孟吉林、行彩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吉林、被上诉人梁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行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孟吉林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以50万元的价格,中标买受了原闻喜县化工实验厂一、二层门面房的所有权,同日山西天晟拍卖有限公司给被告孟吉林颁发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运市产交字2010第007号产权交易凭证。2011年6月1日,原告梁康学与被告孟吉林签订一份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孟吉林将其通过拍卖方式买受的原闻喜县化工实验厂一、二层门面房的所有权以9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梁康学。同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梁康学为乙方,被告孟吉林为甲方,其中第一条约定:因甲方所售的房屋,只持有拍卖公司的“确认书”,而无产权证书,以及其他原因,所以暂时无法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故甲方应将能够证明房产权归自己的所有证件归乙方(即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标的明细表、产权交易证书等)。第三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为确保产权无纠纷,甲方提供一份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附后),以此证明产权确属本人所有。第五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商定付款办法分为两期,首付捌拾万元,剩余拾壹万元待产权登记到乙方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订立后,2011年7月12日原告梁康学依约支付给被告孟吉林房款现金80万元,被告孟吉林即将本案讼争房屋交由原告梁康学占有使用,原告梁康学对该处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自主经营餐饮业至今。2015年1月12日被告孟吉林以其于第三人行彩霞作为该房屋受让方向闻喜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并向该所提交了其与第三人行彩霞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同年1月21日该所给被告孟吉林和第三人行彩霞分别颁发了(2015)字第02-08948号和(2015)字第02—089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处房产登记为被告孟吉林和第三人行彩霞共同共有。同时查明,被告孟吉林前妻系焦秀娟,2011年6月28日,其二人在闻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局于同日给其二人颁发了L140823—2011—000179号离婚证。2014年1月20日被告孟吉林与第三人行彩霞在闻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局于同日给其二人颁发了L140823-2014-000260号结婚证。因本案原告梁康学与被告孟吉林所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于2011年6月1日,为防止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损害焦秀娟的权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通知焦秀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焦秀娟就该讼争房屋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梁康学与被告孟吉林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订立时被告孟吉林虽尚未取得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实质上已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其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梁康学的行为,是对其已得权益的处分,第三人行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付的合同义务。原告梁康学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告孟吉林房款80万元,且实际占有使用该处房产至今。但被告孟吉林在原告梁康学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以出售该处房产时未经第三人行彩霞同意为由拒绝办理,因该处房产被告孟吉林在中标买受和出售给原告梁康学之时,第三人行彩霞与被告孟吉林并非夫妻关系,且被告孟吉林与焦秀娟也尚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被告孟吉林拒绝给原告梁康学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显系不当。第三人行彩霞称被告孟吉林在购买本案讼争房产时,曾向其借款40万元,所以该处房产应为其与被告孟吉林共同财产,并提供了证人支江波出庭作证。但山西天晟拍卖有限公司给被告孟吉林所颁发的拍卖成交书,买受人系被告孟吉林一人,故第三人行彩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该处房产共有人。被告孟吉林在2015年1月12日在向闻喜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房产登记时,明知其已将该处房产出售给原告梁康学,并已收取了原告梁康学购房款80万元,却将该处房产登记为其与第三人行彩霞共同共有,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给原告梁康学办理过户手续人为设置障碍,构成违约。该处房产多年来由原告梁康学实际占有使用,第三人行彩霞在与被告孟吉林办理该处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知道该处房产被告孟吉林已出售给原告梁康学这一事实,但其仍然与被告孟吉林共同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被告孟吉林与第三人行彩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梁康学的权益。故被告孟吉林将该处房产以共同共有方式赠与给第三人行彩霞的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孟吉林将位于闻喜县中城社区新开北路193号(原车站坡化工实验厂宾馆楼)1幢1层3-6号房屋以共同共有方式赠与给第三人行彩霞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孟吉林、第三人行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康学将登记在被告孟吉林、第三人行彩霞名下的位于闻喜县中城社区新开北路193号(原车站坡化工实验厂宾馆楼)1幢1层3-6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梁康学名下。三、原告梁康学在被告孟吉林,第三人行彩霞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吉林剩余房款11万元。判后,孟吉林、行彩霞不服,以孟吉林于2011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梁康学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行彩霞应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康学于2011年6月1日与上诉人孟吉林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诚实履行。被上诉人梁康学依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上诉人孟吉林80万元,对所争房屋实际占有并进行装修。上诉人孟吉林明知本案所争房屋的权益已处分给梁康学,却又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行彩霞,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梁康学的合法权益,故该赠与行为为无效行为。上诉人孟吉林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梁康学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行彩霞虽提起上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已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吉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