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尧头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黄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董XX,男,X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封玲,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河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董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文彩,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XX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XX涝沟东头水坝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坝进行出资加固维修,看护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期限20年。看护期内如开发征用水面养殖归看护人。2011年9月14日,董家口港区对该沟坝征用并补偿看护人,补偿款300500.00元已经拨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塘坝补偿款300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诉求过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坝管理协议是管理合同而不是承包合同;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XX涝沟东头水坝管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为充分利用水坝水源条件,确保汛期安全泄洪,经村民董XX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董XX自愿负责涝沟东头水坝的正常维护和���管任务,具体方式如下:1、村集体对该坝不进行发包,有村民董XX直接出资对水坝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加固维修,看护时间自2005年3月—2025年3月,期限20年。2、看护人必须对水坝高度负责加强管理,对每年汛期来临前进行护理清淤,要加强汛期值班预防汛期水坝事故发生,如出现险情应及时上报村委会及时处理。3、看护期间要保证周边村民正常用水,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和禁止村民用水,因村民管理过程中如出现塌坝或其他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看护人负责,村集体不负担任何责任。4、村集体不对该坝进行发包,看护人应对签订协议起水坝范围内所有植树耕种的户进行说明,保持原户附着物所有权,看护人可在水坝范围内新植树木或水面养殖,看护期内如开发征用,附着物归新老植树户,水面养殖归看护人,坝底归村集体。本协议一式二份,个人、村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另协商解决。”在原告看护期间,原告自行开挖一个容积为1249立方米的塘坝,并对被告原有水坝进行扩容。原告主张扩容9500立方米,并提供证人逄锦超、安玉宁作证。被告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水坝扩容前深度在3.2米左右,原告虽然进行了扩容,但扩容没有9500立方米。2011年9月14日,董家口港矿石堆场项目构筑物补偿发放表中记载,登记于董XX名下的塘坝为两个,其中容积为1249立方米的塘坝,按每立方米20.00元,补偿24980.00元。容积为13776立方米的塘坝平均深度为7米,面积为1968平方米,按每立方米20.00元,补偿275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水坝管理协议、补偿发放表、清点明细表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坝管理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签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水面养殖补偿归原告,坝底补偿归被告,但补偿项目并未予以区分,无法确定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在管理期间增挖塘坝一个,并对原有塘坝进行扩容,原告扩容必然投入人力、物力,构筑物容积扩大取得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原有塘坝平均深度为3.2米,现扩容后平均深度为7米,可以推断原告增挖深度为3.8米。原告称对水库面积也进行了扩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塘坝现面积应为扩容前面积,故此,原告扩容量为7478.40立方米。综上,应得补偿款为174548.00元(24980.00元+7478.40立方米×20.00元/立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45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8.00元,由原告负担2808.00元,被告负担30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