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维山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维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维山,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办公楼。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西三段33号。本院在受理赵维山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872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范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