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来到其岳父米某某经营的位于榆阳区柳营西路的舒怡招待所,同米某某发生争执后,对米某某实施殴打,致米某某受伤住院。经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来到其岳父米某某经营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的舒怡招待所,同米某某发生争执后,对米某某实施殴打,致米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米某某左颞顶硬膜外出血;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左颌下软组织裂伤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鼻窦炎。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5)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日晚,其醉酒后来到岳父米某某经营的招待所,后来与岳父发生争执,将岳父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来到其经营的招待所将其殴打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凌晨12时许,我回家后发现招待所灯都关着,我叫米某某但无人答话,后我发现米某某躺在院子里,身上都是血,后将米某某送到了医院,期间我打电话报了警。4、诊断证明,证明米某某的伤势情况。5、伤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米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可判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