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明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68号原告:李明,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被告安徽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杨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项目部5#、6#、7#、8#及地下人防工程供砖块,同时,合同对涉案产品名称、数量、规格、金额、交货事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并经被告签收。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304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304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8304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2014年1月最后一次供货,按合同约定三个月的给付期限)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本清息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取自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审批局的企业注销信息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自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明诉讼主体资格,李明投资设立的肥东县×××××建材厂在工商注销时的相关债权并没有追偿完毕,投资人李明对投资的企业债权享有承继的权利。2、2013年5月6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3、2013年6月2日证明一份,2013年5月销售回单两份(19万元),2013年7月8日证明一份及2013年6月销售回单两份(190740元),2013年8月12日证明一份及2013年7月销售回单两份(97328.40元),2014年1月9日证明一份及2013年8至12月销售回单五份(170442元),2014年1月4日领料单及销售回单各一份(4539元),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收货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53049元的货,被告已给付4354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588元,但我公司仅主张183049元;证明上签字人吴利勇是被告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李志军是被告公司现场材料员,领料单上签字人丁向阳系被告公司的工地施工员(经被告质证后,原告补充陈述“证明相当于结算单,被告付款后,证明不收回,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2014年1月4日领料单及销售回单中的4539元货款被告已给付”)。被告安徽春城公司辩称,原告李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没有与李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从李明手中买过建材,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也一直未接到第三方债权转让的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欠肥东县×××××建材厂的货款已付清,原告提供的企业注销信息表反映2014年4月30日肥东县×××××建材厂注销,注销时债权债务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清算报告中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清算报告第三项虽然选择了有债权未处理,但是应附相应的债权清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是与原告李明签订合同。对证据3,其中的2014年1月4日领料单及销售回单(4539元),没有吴利勇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四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我公司曾欠肥东县×××××建材厂材料款,不能证明现在还欠原告材料款,被告欠肥东县×××××建材厂的货款已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3中的2014年1月4日领料单及销售回单各一份,因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肥东县×××××建材厂(供方、甲方)与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需方、乙方)签订于2013年5月6日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5#、6#、7#、8#及地下人防工程所需新型墙体材料,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交易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烧结煤空心砖;规格240×200×115,60万块,1.02元/块;规格240×100×115,20万块,0.75元/块。……。四、所需材料新产品数量及时间2013年年底用砖结束。……。六、验收方式:1、乙方仓库保管员与甲方送货人员进行点货、核实数量。2、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应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该凭证将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七、货物接收、确定人员:货物进场乙方指定有李志军同志签收,如发生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之甲方。……。八、结算方式及期限:砖送达壹拾万块时每超出此数按月结清,以此类推直到墙体结束,墙体结束三个月内结清最后一笔款(即前期垫资的壹拾万块砖款)。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吴利勇以需方委托代理人名义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名。经吴利勇、李志军分别于2013年6月2日、7月8日、8月12日、2014年1月9日四次核实确认: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肥东县×××××建材厂向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供应空心砖的货款总额为646510.4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李明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明自述“被告已给付货款435461元,尚欠货款217588元,原告仅主张183049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的墙体结束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另查:肥东县×××××建材厂在工商部门注册于2011年4月1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明系该企业的投资人,2014年4月30日,该企业注销。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建材厂注销后,李明作为企业投资人依法承继该企业的权利义务,有权依据××××建材厂存续期间与安徽春城公司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故对李明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安徽春城公司对该《购销合同》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吴利勇系以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建材厂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吴利勇、(合同指定的需方收货人)李志军系以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证明》、《销售回单》上签字,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承担。因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安徽春城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建材厂与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建材厂已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安徽春城公司供应空心砖的义务,安徽春城公司理应向××××建材厂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安徽春城公司却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建材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李明诉请安徽春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明提供的吴利勇、李志军核实确认的《证明》、《销售回单》能够证明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建材厂向安徽春城公司××××项目部供应空心砖的货款总额为646510.40元,安徽春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亦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明自认安徽春城公司已给付货款435461元,因该自认对安徽春城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明仅诉请安徽春城公司给付货款18304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墙体结束时间为2014年1月,且《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墙体结束三个月内结清最后一笔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故安徽春城公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对李明诉请安徽春城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春城公司辩称“被告欠××××建材厂的货款已付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安徽春城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货款人民币183049元;二、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304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原告李明负担180元,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