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司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由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所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詹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和前照灯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宁河区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27公里加200米处(112国道芦台农场马聪村路段双赢公司附近),遇前方行人张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人詹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列车前部与张身体接触后,该车二轴左侧车轮又将张身体碾轧,造成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詹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归案。经交通事故认定,詹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詹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詹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詹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詹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和前照灯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宁河区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27公里加200米处(112国道芦台农场马聪村路段双赢公司附近),遇前方行人张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人詹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列车前部与张身体接触后,该车二轴左侧车轮又将张身体碾轧,造成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詹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归案。经交通事故认定,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詹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詹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