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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乃宝与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乃宝,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128号原告许乃宝。委托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工伤生育科股长。第三人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海船厂内迎舟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乃宝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许乃宝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乃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乃宝承担。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人民陪审员  吴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