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白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人白某在中阳县张子山煤业公司(位于中阳县金罗镇古家岭村)任炸药库保管员期间,在炸药库周围种植了农作物,为了防止野鸡侵害,被告人白某将伴有药剂的玉米粒撒在无防护围栏的地里。2015年4月2日,古家岭村民任候小放羊路过此地,5只羊误食玉米粒后死亡。经检验,玉米粒和任候小家养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有毒性物质“呋喃丹”。案发后,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防止野鸡侵害其庄稼,在没有围栏防护的地里投放有毒性的玉米粒,且没有悬挂警示标志,也未告知村民,致使被害人的羊误食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立审 判 员 张班明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