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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健与陈维、李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健,陈维,李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姚健。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被告李忠金。原告姚健与被告陈维、李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陈维、李忠金,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平、董翠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姚健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李忠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忠金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维作借款担保人,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得款后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但两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忠金归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2、被告李忠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陈维对被告李忠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欲证实被告李忠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维、李忠金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忠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忠金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陈维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及盖手摸。《借条》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6月前向被告陈维追收借款未果,2014年6月陈维下落不明,原告即向被告李忠金追收借款。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是否出借给被告李忠金3万元?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忠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陈维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忠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签名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金至今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李忠金归还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视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维为被告李忠金提供借款担保,因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6月前向被告陈维追收借款未果,2014年6月陈维下落不明,即向被告李忠金追收借款,至此,2014年6月即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陈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陈维的担保责任应免除。被告陈维、李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金应归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姚健;二、被告李忠金应支付借款3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姚健;三、驳回原告姚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庆锋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