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窦小钢,符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陆江涛。被告: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小钢。被告: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关雨。被告: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志伟。被告: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君。被告:窦小钢。被告:符银珍。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03188号预受理,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造公司、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制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综字201305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制造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30506第002、003、004、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制造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8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制造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507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4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上1.87浮动点,即为年利率7.87%,利率按月调整,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制造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3月4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制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含罚息)526415.57元,复利12620.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制造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含罚息)526415.57元,复利12620.85元,合计人民币8539036.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制造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对被告制造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金额减少为9995.35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平银杭西湖综字201305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制造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2.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30506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化工公司对被告制造公司所应承担的8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30506第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电机公司对被告制造公司所应承担的8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4.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30506第00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塑胶公司对被告制造公司所应承担的8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5.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30506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窦小钢、符银珍对被告制造公司所应承担的8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6.编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507第001号《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制造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7.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制造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8.结清查询1份,以证明贷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制造公司拖欠原告本息违约的事实与数额。9.公告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制造公司、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制造公司、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9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制造公司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综字201305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制造公司人民币8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二)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化工公司、电机公司、塑胶公司、窦小钢及符银珍(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30506第002号、第003号、第004号、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制造公司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编号平银杭西湖综字2013050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2013年5月9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制造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507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4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87(浮动点),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制造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利息(首期年息)为7.8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4日。庭审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制造公司已结清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未再付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制造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亦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制造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制造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自愿为被告制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保证责任范围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金额,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制造公司、化工公司、塑胶公司、电机公司、窦小钢、符银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80135.57元、罚息346280元、复利9995.35元(暂计至2014年7月13日,此后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编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507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窦小钢、符银珍对被告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55元(原告已预缴71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555元,由被告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窦小钢、符银珍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大江山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上虞华盛电机有限公司、窦小钢、符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