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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杨胜国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国,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杨胜国及其辩护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胜国携带一把水果刀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达路尾随被害人和曼某,后至,被告人杨胜国从身后勒住和曼某的脖子,捂住其嘴巴,并用水果刀抵住其脖子,抢走和曼某拎在手上的一个纸袋。同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胜国在鄞州区潘火街道金达路圣龙集团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曼某的陈述,证人姜某,4、潘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PAGE??PAGE?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