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耿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耿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孙淑华。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方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全鹏。原告孙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耿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法、徐方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被告耿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华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耿全鹏驾驶鲁V×××××号轿车将原告致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耿全鹏,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耿全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全鹏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耿全鹏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源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次鉴定所使用的诊疗材料为: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该院2015年3月19日X线片、2015年3月20日X线片、2015年5月13日X线片、2015年7月28日X线片各一份。2015年3月19日X线片显示: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足骨质未见外伤性改变;2015年3月20日X片显示:左内踝可见两枚金属钢钉固定,骨折线模糊不清,断端对位对线好,余骨及踝关节间隙正常,周围软组织略肿胀,外见石膏外固定影,诊断结果为:左内踝骨折术后(钢钉内固定,石膏外固定);2015年5月13日X线片显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线良好,踝关节间隙正常。2015年7月28日X线片显示:左胫骨内踝骨折钢钉固定,骨折线模糊不清,断端对位对线良好,余组成骨及踝关节间隙正常,周围软组织无异常。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所受理该鉴定。2015年8月1日,该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01)对原告进行了检验。2015年8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内踝骨折,临床诊断明确,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影像复查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左踝关节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左踝关节背屈活动度5°(健侧:25°),跖屈25°(健侧:45°),计算左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程度为:(45-25)/45+(25-5)/25=124.44%,计算左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程度平均值为:124.44%/2=62.22%,左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程度平均值乘以踝关节权重指数即为左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占左下肢功能活动度丧失程度:62.22%×0.12=7.46%,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损伤未达伤残范围,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原告的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另提交其个人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书为证。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使用的鉴定诊疗资料为: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及该院2015年3月19日X线片、2015年3月20日X线片、2015年5月13日诸城市人民医院X线片各一份,上述住院病历及X线片与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使用的X线片系同一份材料。2015年8月24日,该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01)对原告进行了检验。该鉴定所经查体认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0°(右30°)、跖屈10°(右50°),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0.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王某庭时陈述如下:鉴定人对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便作出评断,但鉴定人是依照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并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在原告受伤后3-6个月以后进行了鉴定,根据2015年7月28日诸城市人民医院X线摄片报告单可以确定原告的骨折愈合良好,在检验过程中测量了原告左踝关节活动范围,故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合法的。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耿全鹏。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耿全鹏。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51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40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1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耿全鹏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2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940元、评估费13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51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耿全鹏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耿全鹏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耿全鹏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则扣除被告耿全鹏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同意返还剩余款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耿全鹏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耿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鉴定意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第3.1.3条和第3.2.2条之规定,对体表损伤,肢体畸形、缺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拍摄局部照片,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受理本案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X线片检查。原告的此次检查时间在受伤后4个月,故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该份X线片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使用的诊疗资料中的X线片最晚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该时间距原告受伤时间不满三个月,该鉴定所依据该份X线片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其次,对比两份鉴定意见,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对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论述,且鉴定人在出庭时的陈述亦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而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式未作出论述而直接得出左下肢功能丧失10.5%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更为详细、理由更为充分。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反驳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亦不足以反驳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190元。关于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照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7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为11512元(2878元/月÷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由妻子徐方娟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徐方娟系城镇居民,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该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11512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46164.20元。因被告耿全鹏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6014.2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014.2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0150元,因被告耿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2015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全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2000元,因被告耿全鹏要求返还,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01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0150元;三、原告孙淑华返还被告耿全鹏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50元,由原告孙淑华负担103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