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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唐山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刘建国,女,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邹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红艳,女,汉族。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所设的承德分公司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按销售产品型号不同有所不同,2011年底以前330型号的是15000元每台,230型号的是10000元每台。2012年每台3**总提成款为70000元,提成比例是6:3:1,即首付款交齐为一期支付60%,正常还款第二期支付30%,正常还款一年支付10%,原告于2012年4月售出330型号一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提成款70000元,因第一期提成款在另案中起诉,现在二期、三期已经符合提成要求。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及提成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28000元,梁东明签字的一切费用11906元,公司存款银行回单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并未销售挖掘机,2012年张建丰购买的ZE330E挖掘机为退换车,客户用2011年购买的ZE230E挖掘机做的置换,所以不符合提成规定。假设原告2012年销售一台ZE33**挖掘机,提成标准为6:3:1(即首付款交齐为一期支付60%,前六个月正常还款支付30%,正常还款一年支付10%),法院已经判被告支付原告一期提成款,但客户没有正常还款,剩余两期提成不符合提成标准不予发放。梁东明签字的纸条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名称时间均不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费用,原告在被告报销费用是需要有费用报销单据并由财务审核及领导签字才可以报销,另外此费用原告在2012年就在另一案中起诉过。关于公司存款银行回单70元,被告公司报销制度是当月费用下月报销,逾期没有报销的,没有领导审批不予报销。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7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1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ZE330E型挖掘机一台提成款70000元,42000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28000元还没有给原告。2、2012年4月4日被告与张建丰签订的合同书(融资)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ZE330E型挖掘机是原告销售的,提成款是70000元,证据一中法院已经判决42000元,剩余2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3、经营协议书和《经营责任协议书》附加协议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销售一台ZE33**型挖掘机提成款是70000元,原告卖了一台ZE33**型挖掘机给张建丰,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提成款28000元。4、有梁东明签字的报销费用单两张,证明被告应为原告报销相应费11906元。5、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手续费70元应由被告报销。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换车协议一份及张建丰证明一份,融资合同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ZE330E型挖掘机并不是原告销售的,是由公司与张建丰直接置换的,由ZE230E型置换的,销售ZE230E型时已经支付了原告提成款,原告所诉28000元不符合规定,于法无据。2、《经营责任协议书》附加协议和欠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首付款付清支付60%提成款,前六个月正常还款支付提成款40%,但是张建丰购买这台车没有正常还款。3、2013年2月3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及梁东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诉11906元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不能再次起诉,起诉11906元费用应出具正规的票据才能报销,11906元费用是没有的,被告不认可。4、财务报销单两张,证明原告的报销没有当时当地报销,不符合报销制度,所以被告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ZE330E型挖掘机不是原告销售的,在销售这台车时原告没有参与,这台车是置换车。假设这台车是原告卖的,这个提成款也不成立。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ZE330E型挖掘机是由ZE230E型置换的,销售ZE230E型时提成已经给付了原告,置换车不能给付原告提成。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梁东明没有权利签字报销,梁东明只是业务经理,需由公司董事长签字,对原告提交的报销单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被告公司当月费用,下月报销,原告提交的是2011年6月的单据,原告报销过很多单据,该单据已过期,属于重复报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ZE330E型挖掘机是由原告销售,至于置换车等均不存在,省高院也维持了被告给付原告提成款的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原告只管销售,追款不是原告负责应该由融资部门负责,张建丰是否还款跟原告没有关系。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承德法院判决书中所诉的报销费用不包括原告这次起诉的报销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所要求报销的费用均有梁东明签字。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年原告刘建国销售ZE330E型挖掘机一台(客户为张建丰),被告应给付首期提成42000元的事实确认后,判决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首期提成款,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3号,第4号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报销单仅有梁东明签字,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亦未就本案中11906元与2013年2月3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诉11906元费用不同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证明原告所花费70元,用于公司业务,被告未提供已经为原告报销的证据,故对原告第5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第4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换车协议、融资合同为复印件,张建丰证明为证人证言但张建丰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经营责任协议书》附加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一致,欠款明细表能证明张建丰的还款状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并委托原告为被告承德地区的经营负责人,负责该授权区域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履行相应职责。被告授予原告职权有效行使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责任协议书》附加协议,协议中原告售车所得奖金标准及发放规则为大型ZE330E、ZE360E及以上型号奖金标准为70000元,产品售出时首付款全部付清的,次月发放奖金的60%;产品售出时存在首付款垫付的,次月发放奖金的30%;首付款垫付全部还清后,自还清后的次月再发放奖金的30%。融资客户前六个月月租金正常还款的,发放剩余的40%的奖金。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认可2012年每台ZE33**型挖掘机总提成款为70000元,提成比例是6:3:1,即首付款交齐为一期支付60%,正常还款六个月支付30%,正常还款一年支付10%。2012年原告刘建国销售ZE330E型挖掘机一台(客户为张建丰),张建丰购买ZE330E型挖掘机后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了首付款,至2015年4月5日已经完全支付购车款,其中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五期应付租金逾期,张建丰已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2013)双桥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建国首付提成款42000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28000元,梁东明签字的一切费用11906元,公司存款银行回单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总额包括营业额或者利润提成。原、被告约定2012年ZE330E型挖掘机提成款为70000元,提成比例是6:3:1,即首付款交齐为一期支付60%,正常还款六个月为二期支付30%,正常还款一年为三期支付10%,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售出ZE330E型挖掘机的提成款。按照行业习惯及公平交易原则提成应为“款到提成”,而非“期到提成”,至2015年4月5日张建丰已经完全支付购车款,虽然该车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五期应付租金逾期,但张建丰已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被告辩称该车为置换车,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已生效的判决,其辩称因张建丰未正常还款该车不符合提成要求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三期提成款28000元。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手续费70元,系原告工作中的合理花费,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费用1190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销售提成款28000元,给付原告刘建国垫付的银行存款手续费70元,共计2807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239元,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靓靓代理审判员  张瑞红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