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39号。原告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泰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鑫煜公司之间系树脂等化工产品的供需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1月底,鑫煜公司共结欠他公司货款2020589.1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鑫煜公司仅支付720656元,尚欠1299933.1元未支付,故他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99933.1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融泰公司与鑫煜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买卖关系,由融泰公司向鑫煜公司提供产品。2014年11月24日,融泰公司与鑫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融泰公司向鑫煜公司提供产品,合同金额为8184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原欠货款2038749.1元,本单树脂款8184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前付清,累计欠款2120589.1元,如一个月内不拿货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标的的金额的每日3%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当日,融泰公司向鑫煜公司送货81840元。后鑫煜公司陆续付款,2015年4月14日,鑫煜公司股东应蓓出具“还款计划”,确认鑫煜公司截至“还款计划”出具当日,结欠融泰公司货款1729933.1元,分期付款,第一期于四月三十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五月三十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于六月三十日前50万元,第四期于七月三十日前支付429933.1元,以上货款必须按时按期支付,如有延期每期收取违约金10万元,后期每月按15-20万。后鑫煜公司又支付部分货款,融泰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尚欠的货款1299933.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暨结算单、还款计划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融泰公司与鑫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融泰公司向鑫煜公司提供货物,鑫煜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鑫煜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因其未能按约履行,故应当向融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金额的每日3%承担违约金,现融泰公司要求其承担所欠货款1299933.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99933.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9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鑫煜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融泰公司预交,鑫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融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部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