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胡×其他刑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胡×在本市房山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09教室内代替曾×(女,34岁,另案处理)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后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曾×、匡×、莫×等人的证言,身份证,准考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有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曾×),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