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5年10月1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G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高官庄镇崔庄村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某甲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相撞,致使王某甲受伤,肇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某甲于2015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GFXX**白色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涿州市高官庄镇崔庄村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致使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0月4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另查,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报案过程。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10时15分许,其驾驶京GFXX**小型汽车沿高官庄镇崔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庄村东时,一个小孩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其发现孩子时,刹车已经来不及,其车将孩子撞倒。其赶紧用手机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因孩子受伤严重,孩子家属找了一辆车把孩子送去医院。民警勘查完现场将其带到医院抽血。事故发生时,其在路右侧行驶。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10时15分许,其在涿州市崔庄村东其家洗车店前哄外孙王某甲玩,不知怎么王某甲上了马路,被一辆由西向东驶过白色金杯客车撞倒。王某甲的母亲跑过去抱住孩子让其赶紧打120,其当时吓傻了,报警电话应该是司机打的。因孩子伤得重,等不及急救车就找车去了市医院。孩子应该是从马路北侧捡东西然后向南侧跑的过程中与车接触的。4、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京GFXX**白色金杯小型客车前保险杠车牌处损坏,车牌变形,前鬼脸损坏脱落。7、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事故地点在涿州市崔庄村东,道路状况平直无障碍。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京GFXX**白色金杯小型客车技术性能良好。9、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10、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京GFXX**白色金杯小型客车及车辆信息。11、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涿州市高官庄镇崔庄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身份及亲属状况。12、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5)089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王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3、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258号证实: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4、送达回执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以上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8日,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6、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