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贡建新与被执行人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贡建新,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974号申请执行人贡建新。被执行人曹军。申请执行人贡建新与被执行人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曹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贡建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曹军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曹军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等信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军名下位于港西×号×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