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永志与曹世清、张电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曹世清,张电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张永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世清。被告张电恒,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永志诉被告曹世清、张电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朱力、吕爱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张电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志诉称,曹世清及其妻子何宗珍(已故)因投资缺乏流动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11月19日向张永志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张电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曹世清及张电恒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永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曹世清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曹世清支付张永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张电恒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世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电恒辩称,张永志诉称的借款数额属实,张电恒是担保人,但是借款时曹世清将其所有的一幢房产作为抵押向张永志借款,张电恒认为应先由曹世清用该抵押房屋折价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张电恒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何宗珍、曹世清向张永志出具打印版填充式借据一份,载明,现何宗珍、曹世清向张永志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息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由何宗珍、曹世清、张电恒、肖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如张永志主张司法程序,何宗珍、曹世清、张电恒、肖磊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何宗珍、曹世清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印,肖磊、张电恒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日,张永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宗珍转账1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何宗珍、曹世清向张永志出具打印版填充式借据一份,载明,现何宗珍、曹世清向张永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息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由何宗珍、曹世清、张电恒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如张永志主张司法程序,何宗珍、曹世清、张电恒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何宗珍、曹世清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印,张电恒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张永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宗珍转账100000元。因至今无人偿还上述借款,张永志遂向法院起诉,并因此纠纷向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借款时曹世清与何宗珍系夫妻关系,何宗珍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转账凭条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永志主张曹世清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志主张曹世清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电恒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电恒抗辩曹世清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张永志,应先用该房屋折价偿还借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曹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永志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曹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永志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三、张电恒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曹世清、张电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曹世清、张电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祖旺人民陪审员  孙朱力人民陪审员  吕爱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