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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尹松林、李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尹松林,李利平,黄金柱,刘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孟广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尹松林,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利平,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尹松林之妻。被告黄金柱,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彦军,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诉被告尹松林、李利平、黄金柱、刘彦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黄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松林、李利平、刘彦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尹松林、李利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时间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金柱、刘彦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发放给被告尹松林。合同到期后,被告尹松林、李利平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尹松林、李利平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黄金柱、刘彦军没有代为偿还也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尹松林、李利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753.82元,利息4193.66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金柱、刘彦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金柱辩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签联保协议,担保尹松林2013年2月4日贷款五万元,并且尹松林2013年2月4日以刘彦军名义开了账户并贷了三万元,2014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尹松林继续贷款的事向被告说过,按照规定还的再签一份联保协议。但原告未让被告签,并且联保协议条款上说不能累计超过五万元,尹松林2014年2月26日第二次贷款五万元,已经超过联保协议上的个人累计不能超过五万元,尹松林2014年2月26日贷款五万元,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尹松林、李利平、刘彦军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本案被告黄金柱、刘彦军对尹松林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与被告尹松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放款单,原告以此证明尹松林向其借款的事实;4、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黄金柱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尹松林、李利平、刘彦军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松林、李利平、黄金柱、刘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尹松林、李利平、黄金柱、刘彦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尹松林、李利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尹松林已还本金16246.18元。后被告尹松林、李利平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尹松林、李利平还欠原告本金33753.82元、利息4193.6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尹松林、李利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尹松林、李利平、黄金柱、刘彦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可以根据被告尹松林、李利平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每次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和被告尹松林、李利平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黄金柱、刘彦军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松林、李利平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贷款50000元已还完,又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黄金柱、刘彦军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请求被告黄金柱、刘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松林、李利平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33753.82元、利息4193.66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二、被告黄金柱、刘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尹松林、李利平、黄金柱、刘彦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金人民审判员  连继斌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丹丹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064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