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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平湖市当湖东升沙石料经营部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市当湖东升沙石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当湖东升沙石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原六里桥预制场。法定代表人:方平华,个体经营者。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湖南省××××区,故本案只能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到平湖万城御龙湾工程工地。鉴于履行买卖合同地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故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可视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