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应伟与刘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伟,刘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30号原告刘应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娴奕,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帮华,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85559866-9。负责人吴云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刘应伟与被告刘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强、李娴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伟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驾驶甘P423**三轮摩托车从歌乐山沿国道319向矿山坡方向行驶,在中石油加油站左转时,与相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渝ABR9**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仅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限额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马艳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7714.95元(95天×81.21元/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件不足以说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1705.41元(21天×81.21元/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因此对于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看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责任比例,答辩人核定为7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直接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真实有效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因此不予认可。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甘P423**三轮摩托车从歌乐山沿国道319向矿山坡方向行驶,在中石油加油站左转,与从矿山坡向歌乐山方向直行的原告刘应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渝ABR9**发生接触,造成渝ABR9**受损,原告刘应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定,被告刘帮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应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26日,刘应伟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1、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臂部擦挫伤。出院诊断为:1、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臂部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为主3-6月,在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地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12月复片检查,口服骨伤药物;3、禁忌重体力劳动,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如遇不适,随时来诊。出院后,原告刘应伟继续前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检查。上述诊疗的医疗费用共计52781.31元,其中,被告刘帮华支付40000元,原告刘应伟垫付12781.31元。原告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7日20天护理费,共计2000元,由刘应伟支付。2015年9月29日��原告刘应伟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应伟脊柱损伤属Ⅷ级伤残。2、刘应伟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左右。3、刘应伟护理时限以伤后玖拾日评定。还查明,原告刘应伟系城镇居民,从2014年1月1日至今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大土村某号,并在歌乐山农贸市场33#摊位经营猪肉买卖。原告刘应伟有一母亲廖年芬,现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石桥组某号,由原告刘应伟与刘杰、刘红霞共同赡养。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刘应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重庆市沙坪坝区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乐山街道大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马艳的证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石桥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赡养关系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帮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应伟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帮华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52781.31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其中40000元,向本院主张12781.31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按照32元/天,共计672元。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原告刘应伟的护理时限为伤后玖拾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械费,结合医嘱和支具发票,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八级伤残,为150882元(25147元/年×30%×20年)。同时,原告之母廖年芬现年71岁,系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赡养。根据原告的请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84.7元(7983元÷3人×30%×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158066.7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医嘱,原告有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原告从事零售行业,上一年度该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为35411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0477.78元(35411元÷365天×108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应伟为八级伤残,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损失予以主张。其中鉴证服务2100元、代开专家会诊费100元,以上合计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维修受损摩托车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应伟。二、由被告刘帮华赔偿原告刘应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7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066.70元、误工费10623.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94443.3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应伟。三、驳回原告刘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交纳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帮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应伟。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