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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凌丽、戴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贾正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凌丽,戴锐,陈克凤,贾正友,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丽,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凤,女,192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正友,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陆士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丽、戴锐、陈克凤、贾正友、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上诉人凌丽及被上诉人凌丽、戴锐、陈克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上诉人贾正友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启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贾正友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迎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与迎宾东路交叉路口闯红灯过路口时,与代继虎驾驶的沿金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代继虎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正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继虎无责任。代继虎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6月5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其中在ICU室15天,支付医疗费87814.62元,住院期间凭处方外购药品支付9160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脑挫裂伤、右侧脑硬膜下血肿、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脑出血术后、Ⅱ型糖尿病,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6月5日代继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代继虎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其车损为1980元,鉴定费150元。财保定远支公司先行赔偿了10000元。贾正友经(2015)定刑初字第00243号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贾正友与凌丽、戴锐、陈克凤达成协议,放弃返还25000元的主张。代继虎系非农业户口。代继虎有母亲陈克凤需抚养,陈克凤另有抚养人四人。贾正友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启荣公司,实际车主为贾正友,该车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对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贾正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继虎无责任。由于贾正友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贾正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定远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此外,对代继虎的车损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评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凌丽、戴锐、陈克凤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96974.62元,财保定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264元;5、误工费3060元;6、死亡赔偿金512887元;7、丧葬费25447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4000元;9、车损1980元;10、鉴定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损失由财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计732412.62元,另财保定远支公司还应赔偿鉴定费150元。财保定远支公司先行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财保定远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各项损失72256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凌丽、戴锐、陈克凤各项损失72256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8元,减半收取5699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贾正友负担4101元。财保定远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贾正友未提供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贾正友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获得赔偿;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凌丽、戴锐、陈克凤答辩称:1、驾驶员是否具有资格证与是否赔偿之间无必然联系,按照侵权责任法与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范围;3、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指侵权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指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正友答辩称:1、同意凌丽、戴锐、陈克凤的答辩意见;2、财保定远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为免责事项,原审庭审时财保定远支公司并没有对相关的免责约定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庭审中,财保定远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时其公司已将相关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肇事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凌丽、戴锐、陈克凤的质证意见:该投保单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达到财保定远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贾正友答辩称:该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供,二审期间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不能达到财保定远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财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获得支持;4、财保定远支公司应否负担相应诉讼费。贾正友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的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财保定远支公司上诉提出贾正友未能提供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该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于该条款不仅要履行提示义务,而且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定远支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仅能证明其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此,财保定远支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查,该投保单上载有投保人基本信息、被保险人基本信息、投保机动车情况、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保险期间、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最后以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予以体现。尽管“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声明部分并未给予突出显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投保人只要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确定。同时,“投保人声明”中也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的内容。因此,本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不足以证实财保定远支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财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财保定远支公司关于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病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财保定远支公司虽上诉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抢救代继虎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财保定远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代继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心理上遭受巨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依法应予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中肇事驾驶员贾正友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贾正友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保险承保的风险事故,财保定远支公司并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予支持的情形,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财保定远支公司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获得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财保定远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财保定远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