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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樊与��万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樊,刘万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刘樊,男,21岁,无业,汉族,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徐凤霞,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书,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万忠,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罗县。原告刘樊与被告刘万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刘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樊负担。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楠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