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辛言荣诉祝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言荣,祝爱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辛言荣,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被告祝爱国,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原告辛言荣诉被告祝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言荣、被告祝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言荣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祝爱国与他父亲以我占用他家土地养蜂为由,被告祝爱国与我争吵之后动手打我,把我喂养的两箱蜂踢倒,致使蜂箱内的蜜蜂全部飞走。事后,经威宣派出所处理,祝爱国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对祝爱国损毁的两箱蜜蜂没有处理,被损毁的两箱蜜蜂按每年产两季蜂蜜,每季每箱产20斤以市场价100元/斤计算,每年两箱蜜蜂共计损失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祝爱国辩称:原告在我家地里饲养蜜蜂,我家去种地看到后叫原告家搬走,第一次时原告没有说什么就搬走了,第二次我和母亲去地里看到原告又把蜂箱搬到我家地里,我又叫原告搬走,但原告不搬,我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后,我就把蜂箱踢倒滚下了坎子,当时蜂箱里面没有蜂,并且没有砸坏蜂箱。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损失的诉讼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辛言荣在其房屋后面的一块空地里饲养蜂蜜,被告祝爱国认为原告养蜂的土地使用权属是自己的。2015年5月4日,被告祝爱国要求原告辛言荣将蜂箱搬出,让出土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祝爱国将原告喂养蜜蜂的两个蜂箱踢倒滚下坎子。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以被告损坏其蜂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证人证言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举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其房后的空地上养蜂,被告以原告养蜂处的土地是自己的土地为由,不进行司法维权,擅自将原告蜂箱踢倒,其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000元的请求,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没有砸坏蜂箱,当时蜂箱里面没有蜂,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损失的诉讼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辛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