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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胜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师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闻喜县胜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太生,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原告闻喜县胜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强农机公司)与师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姣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强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敏,被告师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强农机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农机具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师太生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从原告公司购买型号为(4YZP-3X)的春雨牌收割机一台,收割机总价款为127800元,被告提货时支付原告购车款8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398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政府补贴款到账后3天之内,付清原告的垫付款398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按照月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自愿将农机补贴卡质押给原告,确保密码正确无误,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私自挂失、补办。协议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闻喜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014年10月,农机补贴款到账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挂失补贴卡,取走农机补贴款39800元,拒绝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垫付农机款39800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垫付款39800元及利息875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计算为8756元。被告承担垫付款398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师太生辩称:2014年8月4日,我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台春雨牌收割机,因为我持有129550元的发票,原告没有给我垫付款项,我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机具销售业务同时代销稷山县德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农机具。2014年7月16日被告师太生(乙方)到原告胜强农机公司(甲方)购买型号为(4YZP-3X)的春雨牌收获机一台,并与原告胜强农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从甲方购买春雨收获农机具,型号4YZP-3X,总价款127800元。二、甲方为乙方垫付39800元,乙方提货时向甲方支付88000元的货款;三、乙方有义务在财政补贴款到账后3天之内付清甲方的垫付款,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所垫货款。应按2分月利息,承担利息。四、乙方应当将该农机财政补贴卡(信合卡)置押给甲方。乙方有义务保证所提供卡号正确无误,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挂失,补办。五、乙方有义务按照农机局的要求及政府补贴手续,提供相关手续资料,主动配合甲方办理补贴手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该农机具不能享受政府补贴,乙方应当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甲方所垫款项,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六、乙方应遵守国家农机补贴相关政策,二年内不得转让、买卖所购农机。七、乙方不得以所购农机具故障、损坏等理由拒付甲方所垫付的款项。八、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所购农机具进行售后服务,并按照农机具生产厂家的要求维修、更换、保养。九、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应支付相对方协议项下款额20%的违约金。十、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上甲方由原告胜强农机公司盖章,乙方由被告师太生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购车款8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39800元,后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春雨牌收获机一台,2014年8月4日稷山县德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胜强农机公司提供的协议一份、2014年7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师太生所有的信合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师太生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和报税联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胜强农机公司与被告师太生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被告师太生所购买农机具型号、总价款、原告垫付款额、被告支付款额、返还垫付款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内容。该协议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师太生虽辩称《协议》尾部乙方师太生的签名其不知情,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另,被告师太生主张其交付了春雨牌收获机的全部款项1278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师太生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胜强农机公司的垫付款39800元。关于原告胜强农机公司主张的垫付款398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在政府补贴款到账后三天之内付清原告胜强农机公司的垫付款,如被告师太生不能按时支付垫付款项,应按2分月利息,承担利息。被告师太生否认收到农机政府补贴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时收到政府补贴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闻喜县胜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闻喜县胜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元,被告师太生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姣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家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