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刚毅与谭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毅,谭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梁刚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1X。被告谭荣贵,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10。原告梁刚毅(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谭荣贵(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仲庆、温艳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3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将款项投入经营,而是用作其他用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荣贵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刚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谭荣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艺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