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穆某某、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取保候审。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末,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为扩大耕种面积,经预谋后,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雇佣嘉荫县红光乡新桥村居民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日立牌70型钩机,在嘉荫县太平林场红旗营林区85、86林班12、1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共计30075平方米(约45亩);毁林2200株,总蓄积119.3596立方米。经勘验,被告人穆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位于重点生态林区内,权属国有。被毁坏的天然林木树种包括柞木、桦木、杨木等,经鉴定,估价金额102000.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穆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嘉荫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毁坏林地勘查报告、调查平面、位置示意图、各树种径级株数统计表、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黑嘉公(刑技)勘(2015)K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嘉价鉴字(2015)57鉴定意见;嘉荫县红光乡红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对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30075平方米(约45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鹏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