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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7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里河路交口2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轿车前部左侧撞到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致使刘某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120”救护车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医生诊断,刘某为入院前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合并多发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沈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0万元,取得刘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肇事后,被告人沈某即报警并抢救伤者,视为自动投案,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