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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在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溪、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建国门内顺城巷早市一摊位前,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邵某某购物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某挂于身旁自行车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包内财物取出后将该包遗弃。2015年10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及监控录像,在本市建国门菜市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为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贠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