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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立全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全。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2015年7月24日被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6日移交承德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0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怀柔区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普通客车一辆。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65元。2、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未偷到值钱的物品。3、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未偷到值钱的物品。4、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将被害人杜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00余元。5、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的路边,将被害人朱某的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5500元。6、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的路边,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96元。7、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项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八盒中南海香烟。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每盒价值人民币15元,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65元。8、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王某乙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10余元。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9、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邢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窃到物品。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00元。10、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许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100余元,佛珠一串。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11、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100余元。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12、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军鼓一个。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25元。13、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郑某甲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窃到物品。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18元。14、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李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窃到物品。综上,被告人王立全实施盗窃14次,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21891元,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4108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立全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辩解称第四起现金是550元,第六起没有现金和黄金项链,第七起没有偷到现金,其他都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全于2015年8月-9月期间共实施盗窃14次,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21891元,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41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怀柔区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65元。2、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未偷到值钱的物品。3、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未偷到值钱的物品。4、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将被害人杜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00余元。5、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将被害人朱某的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5500元。6、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96元。7、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项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八盒中南海香烟。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每盒价值人民币15元,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65元。8、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王某乙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10余元。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9、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邢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窃到物品。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00元。10、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许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100余元,佛珠一串。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11、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100余元。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12、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军鼓一个。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25元。13、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郑某甲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窃到物品。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18元。14、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全在北京市密云县将被害人李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窃到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面包车借给闫某甲使用,2015年8月7日,我得知面包车丢失;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将曹某某的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怀柔区的院子里,第二天发现车丢失了;3、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为8465元;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面包车被盗现场进行勘察情况;5、辨认、指认笔录,王立全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及藏匿面包车的地点进行指认;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将面包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松花江牌面包车的基本信息;8、被告人王立全的供述,证实坐火车到怀柔,在一个小区里盗窃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并将车开走。后这辆车被停放在兴隆县城的一个胡同里。(第二、三、四起)1、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的汽车玻璃被砸,郑某某、王某某未丢失物品,杜某甲丢失人民币10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立全对砸车地点的辨认;3、被告人王立全的供述,承认驾车到营子区,一个小区砸碎一辆汽车玻璃,在车内盗窃一个黑色手包,因包内没有值钱物品,将手包扔掉。在营子镇一个小区,砸碎一辆白色汽车玻璃,在车内盗窃500多元现金,砸碎一辆黑色汽车玻璃,在车内未到盗窃到任何物品。(第五、六起)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我停放在下板城镇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现金5500元;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晨,发现停放在下板城镇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现金15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这条项链是闫某某送给我的;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送给王某甲一条黄金项链,大约12克左右,花了约4000元左右购买;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为人民币3096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车内物品被盗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情况;7、被告人王立全的供述,承认驾车到承德县,在一个小区外面的水泥路边,砸碎三辆汽车玻璃,在车内盗窃物品,在其中一辆白色轿车内盗窃5500元现金,在一辆黑色轿车内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有证件,因没有值钱的财物,王立全将钱包扔掉,在另一辆汽车内未盗窃到财物。(第七起至第十四起)1、被害人项某某、王某丙、邢某某、许某某、于某某、马某某、郑某甲、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发现停放在密云县路南侧路边的自家轿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物品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车内物品被盗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4、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轿车的玻璃价值;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立全处扣押作案工具及盗窃所得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立全扣押物品及将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被告人王立全的供述,除对第七起辩解没有偷到现金外,其余均承认。(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全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全系累犯;3、到案经过,证实王立全系抓获到案;4、物证,帽子一顶、口罩两个、手套一副、自制金属工具一个、手电一个,证实系王立全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全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属多次、入户盗窃,且属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全部分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全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