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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芳与被告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吴桂芳,女,汉族,1958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达光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芳与被告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浩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支付吴桂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遂裁定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2月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害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护理标准为40%。原告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2月,原告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3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55周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7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元(3500×25)、伤残津贴14875元(3500×5×85%)、生活护理费446112元(4647×0.4×20×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37元,合计679512.5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工资是101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因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伤残津贴只能计算到原告的退休年龄;生活护理费应当是按月支付;交通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的原始凭证,并且如果该笔费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不会重复赔偿;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目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被告将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12月5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二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登记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40%。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867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元(3500×25)、伤残津贴14875元(3500×5×85%)、生活护理费446112元(4647×0.4×20×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37元,合计679512.5元。2015年3月26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负担。1、医疗费。根据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257号及(2013)溧南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总额为289295.14元(205395.14+83900),原告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医疗费总额的30%,为8678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788.5元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发放名册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010元,但该名册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工资低于原告受伤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3元×60%=1801.8元)。结合原告从事厨房后勤的工作岗位,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1.8元。原告为二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因此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1.6元(1801.8×12)。鉴于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1801.8×25)。4、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原告为二级伤残,其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的85%,即1532元(1801.8×85%)。原告出生于1958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该笔费用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其享受相关待遇的时间应当自2015年2月开始,原告应当自2015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1532元。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标准为40%,被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859元(4647×0.4)。该两项费用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37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桂芳医疗费867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鉴定费1237元,以上款项合计154692.1元。二、被告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吴桂芳基本养老待遇1532元、生活护理费1859元,合计3391元,该费用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原告吴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