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宜兴市欣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以自己的身份证明及违背宗某的意愿使用宗某的身份证明申领的5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059.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1、被告人杨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40×××79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17.57元。2、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8月10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52.08元。3、被告人杨某使用宗某的身份证明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775.07元。4、被告人杨某使用宗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510.87元。5、被告人杨某使用宗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2×××56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204.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代其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收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宗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通过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审前评估材料,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