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新与被告颜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新,颜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刘士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颜永清,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何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新与被告颜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新,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刘士新撤回对谭友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新诉称,2015年5月11日20时15分许,颜永清驾驶豫CZP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由刘士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士新受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永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7981.83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永清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商业险。在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在无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15分许,颜永清驾驶豫CZP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4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由刘士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士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永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士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士新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11日入院至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71.02元、门诊诊疗费1741.78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12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68.33元、门诊诊疗费1787.74元。诉前,原被告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士新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机构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士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撕裂伤,左胫骨结节、左髌骨、软骨损伤,创伤性关节炎,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士新所有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公司评估,认为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1980元。原告刘士新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24元。另查明,被告颜永清驾驶的豫CZP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谭永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士新事故发生时已满48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店子村186号,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吕俊风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女刘建平系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作为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亲刘和峰、母亲杜维兰分别已满81周岁、76周岁,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刘士全、刘士照、刘士香、刘士新、刘士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工资银行转账明细、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颜永清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颜永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颜永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刘士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68.8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7739.35元、门诊诊疗费3529.52元,共计医疗费21268.8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3.误工费11629.48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均工资为2907.37元,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907.37元÷30天×120天=11629.48元;4.护理费5733.68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吕俊风、女儿刘建平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刘建平系滨州市隆达食品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均工资为2271.2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5天且院内5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5733.68元(54.37元/天×19天×1人+2271.23÷30天×19天+54.37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0036.4元。原告举证证实其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且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方式29222元×10%×20年)。原告之父刘和峰、母亲杜维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796.2元(7962元/年×5年×10%÷5)、796.2元(7962元/年×5年×10%÷5),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198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光正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光正车鉴字(2015)第211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其所有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980元,本院予以认定;9.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4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4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颜永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士新上述所受损失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豫CZP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899.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98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4062.87元,由被告颜永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4062.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新908**.56元;二、被告颜永清赔偿原告刘士新140**.87元;三、驳回原告刘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颜永清负担2345元,由原告刘士新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