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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志保与被执行人吴新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志保,吴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韦志保,农民。被执行人吴新兵,1967年8月20日,农民。申请执行人韦志保与被告吴新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新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志保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62470.8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志保与被执行人吴新兵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新兵尚欠申请人人工费160735.4元(含受理费1735.4元)。吴新兵定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60735.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执行费2337元由被执行人吴新兵负担。现被执行人吴新兵已支付3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因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