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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小军、朱红华、曹孝传、周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军,朱红华,曹孝传,周抗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常丰,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军,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朱红华,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曹孝传,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周抗洪,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小军、朱红华、曹孝传、周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小军、朱红华、曹孝传、周抗洪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周小军、朱红华、曹孝传、周抗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62元,由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