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小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于艾华与范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艾华,范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小字第00020号原告:于艾华,女,1994年4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鑫,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艾华诉被告范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艾华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艾华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艾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艾华承担。审 判 长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