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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广元与王一树、王江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元,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52号原告:张广元,男,194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树。被告:王江灰,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兆克,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王树一,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王一树,该公司经理。上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元因与被告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怀知、被告王江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元诉称:被告王一树是原告女婿,王江灰、王兆克是原告外孙。从2007年起,被告王一树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用于经营和筹建灵璧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及安徽省亨建饮品有限公司,累计4次共借款841100元。2014年1月20日,王一树给原告综合出具了一张2035400元(利息加本金)借条,承诺2014年6月15日还款。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8日,王江灰、王兆克两次作出保证担保,保证如果王一树于2014年5月18日不还清,由王江灰、王兆克偿还所有借款。原告将数年来做生意的积蓄借给被告,使被告建起了面粉厂、水厂等,被告违背诚信,借款不还,故诉求判决被告王一树偿还借款2057462元及利息(以8411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被告王江灰、王兆克、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一树辩称:2014年1月20日借条是新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王江灰、王兆克辩称:两保证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书写保证书;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认定被告为担保人,且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张广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张广元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2、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王树一、王一树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灰是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树一是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股东。3、借条。证明王一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4、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41100元。5、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有借款能力。6、署名王江灰、王兆克保证书2份。证明王江灰、王兆克为原告所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等。7、王一树书写的信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8、手机信息记录。证明王一树认可借款以及借款未还的事实。五位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出具了借条,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对之前债务的保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已过保证期间。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是保证人对保证范围不确定的情形下作出,属重大误解,该保证也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7不是原件,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向本院提供(2014)灵民初字第026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借款,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张广元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同时证明该判决书确定的借款,也能证明本案原告的借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一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35400元的事实,故对张广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银行的存款回执,能证明原告向户名王一树账户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王江灰认可保证书上签名是其本人和王兆克所签名,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7、8,证据5证人未到庭、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8没有显示信息收件人、发送时间等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一树系原告张广元女婿,被告王江灰、王兆克系张广元外孙。2007年3月9日、2008年2月24日、2008年2月28日、2009年3月5日,张广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王一树分别出借200000元、190000、351100元、100000元,四次累计出借8411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王一树进行结算,本息共计2035400元,并由王一树给原告出具了欠20354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款,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江灰、王兆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王一树欠张广元所有现金投资水场、面粉厂、砖瓦厂即亚之禾面粉厂、亨健水厂、龙腾公司。如在2014年5月18号还不清,我王江灰(辉)、我哥王兆克偿还所有借款”。之前,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江灰、王兆克向原告出具过一份保证书,保证对王一树欠张广元在2013年11月24日之前的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13日,张广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四被告主张另一债权595027元,该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判决确认王一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王江灰、王兆克承担连带责任。王江灰、王兆克在该案中为张广元提供担保的合同与本案为同一担保合同。另查明: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9日,王树一、王江灰为股东,王树一为法定代表人;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王树一、王一树为股东,王一树为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广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灵璧县夏楼镇王集村产权证号23××51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一树应当还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王江灰、王兆克、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王一树应当还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一树向张广元借款,张广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张广元分四次累计出借给王一树本金841100元,直至2014年1月23日,王一树给张广元出具了2035400元的借条。王一树主张该借条是新的借款凭据,并主张张广元未履行出借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早在2013年之前,张广元与王一树之间因借款已产生纠纷,并由王江灰、王兆克担保过一次,在之前的借款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再达成新的借款合意,该2035400元借条应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利结算所得,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率按月息2分结算,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便利计算,四次借款分别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宜。关于王江灰、王兆克、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江灰、王兆克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王江灰、王兆克在担保时约定的担保期为2014年5月18号,早于王一树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其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4年11月13日,张广元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王一树及两担保人主张过另一债权,而王江灰、王兆克为张广元的该债权提供的担保与本案所提供的担保为同一担保,足以推定张广元在保证期间内向两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现原告诉求王江灰、王兆克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江灰、王兆克辩称系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性质,借条上没有注明,原告虽主张是担保人身份,但从原告所举证据中不能推定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故,原告请求判令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虽然在原、被告借款期间,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一未向原告借款;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原告出借给王一树的借款是在2009年以前,王一树虽为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时,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虽主张王江灰、王兆克在担保合同中陈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但王江灰、王兆克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直接支配借款,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确定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故王江灰、王兆克在担保合同中陈述的借款用途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主张两公司使用了借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元借款8411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7年3月9日起、190000元自2008年2月24日起、351100元自2008年2月28日起、100000元自200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江灰、王兆克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广元对被告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5元,由被告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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