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柱与被告沁源县住建局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28行初4号起诉人王连柱,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2016年1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连柱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认为,2012年沁源县因老城改造需对起诉人的祖坟进行搬迁,其中有四座坟的搬迁款项22400元应由王会友的唯一继承人,即起诉人王连柱予以领取,但因王国庭以王锦峰(又名王娥则)系王会友的养女为由也要求领取,故双方发生纠纷,经沁源县人民调解中心组织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该款暂留置于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简称“住建局”),由住建局根据法院的处理结果确定支付主体,并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但沁源县住建局却于2012年11月27日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更未经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搬迁费22400元支付给王国庭,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判令沁源县住建局支付祖坟搬迁费22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连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华审 判 员 董昆山代理审判员 裴琦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