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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中纤板业供应站与临邑县开发区顺佳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中纤板业供应站,临邑县开发区顺佳木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中纤板业供应站,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营者张新阳,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日,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现住该经营场所。委托代理人蒋秀双(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区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邑县开发区顺佳木器厂,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经营者郭健,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01日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中纤板业供应站(以下简称中纤板业供应站)与被告临邑县开发区顺佳木器厂(以下简称顺佳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纤板业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蒋秀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佳木器厂的经营者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生意,一直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木材等货物。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70元,结算后所有原始单据被告予以收回,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欠货款情况,并由被告签字及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1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001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对于损失的款项应自欠款中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木材生意,为被告供应木材等货物。2014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今总计应付历城中纤壹拾万零壹佰柒拾整(100170),所有原始单据已收回,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证明条上加盖被告木器厂财务专用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形成本案诉讼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38000元损失,要求自欠款中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板材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即形成违约。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应自原告所诉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邑县开发区顺佳木器厂(经营者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中纤板业供应站货款90170元。二、限临邑县开发区顺佳木器厂(经营者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中纤板业供应站支付利息(以90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