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曲敬玫、邹积春等与曲敬玫、邹积春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敬玫,邹积春,邢业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敬玫。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积春。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业婷。再审申请人曲敬玫、邹积春因与被申请人邢业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敬玫、邹积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00号、901号判决中,认定并无证据表明借款系用于曲敬玫与邹积春的家庭生活,因此驳回了对邹积春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邢业婷所享有的债权是曲敬玫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曲敬玫自行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2.曲敬玫与邹积春的离婚协议发生在诉讼之前,并非故意为之。在二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人对财产的分割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曲敬玫将大部分财产转移给邹积春的情况。法律上规定的“恶意串通”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为之,本案中曲敬玫个人对鑫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邹积春对曲敬玫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知晓,邢业婷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邹积春对此知情,因此邹积春不可能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与其进行串通。退一步讲,即使曲敬玫存在恶意,也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并不能构成曲敬玫与邹积春二人的恶意串通。3.原判超出了邢业婷的诉讼请求。邢业婷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但原判却对已经生效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00号、901号民事判决中所审理的曲敬玫的保证责任进行判决,不但违反程序,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邹积春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突破离婚协议或司法文书对财产的分割而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00号、90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邢业婷对曲敬玫的债权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亦损害了邹积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邢业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邢业婷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曲敬玫系烟台鑫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业婷向烟台鑫联投资有限公司共出借款项200万元,曲敬玫为担保人。该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烟台鑫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曲敬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邢业婷现主张曲敬玫与邹积春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侵害了其权益,曲敬玫虽主张其因离婚而取得的财产价值远大于邹积春,但对其主张持有的总计价值千万余元的股权和债权,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并不确定能否实现。在此情况下,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曲敬玫在明知自己对外负有连带保证清偿之责的情况下,仍将其家庭财产以离婚协议的方式转移且协议中并未对相关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损害了邢业婷的利益,因此认定其行为存有恶意,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曲敬玫、邹积春主张原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邢业婷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曲敬玫、邹积春离婚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亦是确认曲敬玫、邹积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二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由此可见并未有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曲敬玫、邹积春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曲敬玫、邹积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敬玫、邹积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