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3时6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V×××××号灰色奔驰轿车沿寿光市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街与渤海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乙醇的定性定量进行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杨 来自